投稿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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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在沪合法就业且住房困难的在职人员可申(4)

来源:就业与保障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2-01-19 09:4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

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市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数字化转型)

依托市政府“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和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供应房源统一上平台发布,市民提交申请材料、出租单位审核资格和住房保障机构核查住房情况统一上平台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统一上平台实施,为市民提供“一站式”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智能化管理,积极拓展“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落地。

第十五条(有效期及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继续按照《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房规范〔2021〕5号)执行;《实施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已供应入住的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在申请项目认定的同时办理准入条件和租赁价格备案手续;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新签订租赁合同(含续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具体细则。

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既有项目的认定

第二条(项目类型)

既有项目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在建(含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类型的既有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租赁住房用地(含非居住存量建设用地转型为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租赁住房;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租赁住房;

(三)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

(四)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合规纳管的改建租赁住房;

(五)居住用地上配建的租赁住房和建设的其他租赁住房。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已认定的单位租赁房,直接纳管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再另行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手续。

第三条(申请材料)

既有项目(改建类项目除外)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已建成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二)在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三)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项目,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后申请认定,并提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改建类的既有项目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其中建设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还应提交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有效租赁协议,以及产权单位同意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书面意见;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发布前,项目已由区政府同意纳管为租赁住房的认定文件;

(五)区政府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第四条(实施认定)

既有项目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项目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文章来源:《就业与保障》 网址: http://www.jyybzzz.cn/zonghexinwen/2022/0119/25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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