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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事案件中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机制(2)

来源:就业与保障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23 08:35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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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法官社会性别意识不足 从上文相关内容分析可以发现,在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方面,男性都要比女性有优势,这也说明法官审判时对于

(二)法官社会性别意识不足

从上文相关内容分析可以发现,在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方面,男性都要比女性有优势,这也说明法官审判时对于社会性别意识不足。社会性别意识就是以社会性别而不是生理性别来看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要重视两性关系,真正地实现男女平等。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没有树立正确的社会性别意识理念,会对于女士有很大的歧视,也会存在某些偏见。建议司法人员应该重视社会性别意识的培训,让其有较高的敏感性,充分地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

(三)司法干预不足,司法能动性不足

在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要按照法律标准进行必要的调节,同时还要以中立的姿态处理案件,司法能动性明显不足。比如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很多生活中的证据都已经无法提取,所以难以实现取证。从实际角度分析,妇女证据的调取与保存都会有一定的难度,或者意识不足,如果只是保持司法重力,必然会损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对策

(一)着力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

首先,在发生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案件之后,要落实证人作证,如果有不愿意出庭的证人,积极的宣传和教育,并且商定给予证人必要的补偿,如果是重要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应该根据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其次,对于和“他人同居”的证据采信后要从宽把握,明确举证的责任,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之后,男方要对证据做出必要的解释,以说明不是自己的过错,如果男方无法举证,就说明女方的证据是可信的;最后,婚姻关系是有很高复杂性的伦理关系,夫妻一方对于另外一方有着绝对性的排他权力,如果男方没有真正的与其他异性同居,但是有长期的不正当关系,也有损害女方权利的行为,离婚判决时应该给予女方必要的赔偿。

(二)保障离婚妇女的住房权

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来说,要以照顾女方,特别是和子女共同生活的女方以充分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分析,子女判决给女方的情况是比较多的,同时女方在社会活动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生理特点也比较特殊,所以离婚后要想获取房屋有着很高的难度,为了给予子女良好的生长环境,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时,应该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如果离婚后男方为房屋的权利人,那么对于没有能力购房或者需要租赁房屋生活的女方,法院应该支持暂住在原先房屋中,或者男方给予女方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妥善安置未成年子女

当前的离婚案件中,法律在调节与判决时,比较重视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工作的重点依然是夫妻双方,而没有考虑到夫妻关系中最为弱势的未成年子女的真实需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要充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情况。如果子女有残疾或者疾病,要做好离婚请求的审查;如果子女处于中高考的关键阶段,也应该进行离婚的限制,可以暂缓审理离婚案件。

综上所述,妇女儿童权益按照法律进行必要的保护,是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中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需要妥善地处置,充分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案件得以有效地处理,也能够避免给未成年的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社会获取人才做出必要的贡献。

[1] 刘继华,何炳棋.家事审判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探讨[J].创意城市学刊,2019(001):159-171.

[2] 刘继华,何炳棋.家事审判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探讨[J].创意城市学刊,2019(01):159-171.

[3] 祝文涛.浅析新时代婚姻家庭中女性权益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010):271-271.

文章来源:《就业与保障》 网址: http://www.jyybzzz.cn/qikandaodu/2021/0523/18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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